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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6条第2款:“……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严禁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第2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籍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15条:“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第2条:“······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要着眼于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和完善,着眼于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维护与保障,做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签订了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合同,农村居民不交付宅基地或者房屋,城镇居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农村民居履行合同,此类合同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裁判时就需要适用国家政策。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现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